政府信息公开
索  引 号: 11220821013600451B/2020-08968
分  类: 土地 ; 通知
发文机关: 镇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0年06月17日
标      题: 镇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赉县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镇政办发〔2020〕21号
发布日期: 2020年06月17日
索  引 号: 11220821013600451B/2020-08968 分  类: 土地 ; 通知
发文机关: 镇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0年06月17日
标      题: 镇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赉县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镇政办发〔2020〕21号 发布日期: 2020年06月17日

镇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镇赉县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20〕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农林牧渔场,县政府有关部门:

  《镇赉县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8届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镇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镇赉县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取土用地行为,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意见》(吉政办发〔2012〕1号)、《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化国土资源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白政发〔2016〕12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取土用地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取土,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因生产、建设和经营的需要,取用土资源的行为。

  取用属于矿产的土资源,适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是取土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取土用地审批、土地复垦验收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取土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取土区的地形、地质情况合理确定取土深度、取土范围;

  (二)土地权属界线清楚无纠纷,并征得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同意;

  (三)不影响自然生态环境和公共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取土用地坚持谁取土、谁复垦的原则。取土单位应当边取土边复垦,在取土完毕后应按《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复垦,不影响农民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七条 取土单位或个人在取土用地前,应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涉及农用地的还要编制《表土剥离方案》。并按照相关标准,向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土地复垦保证金账户由自然、银行、取土单位或个人三方签订《土地复垦保证金监管协议》进行监管,取土单位或个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完成复垦任务后,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验收,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业、林草、环保等相关部门及专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取用资金。

第二章 行政审批

  第八条 重大工程项目或经营性取土的,由项目单位或经营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施审批制。对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按临时用地方式审批。不收取矿产资源相关费用。

  取土用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需要取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土申请书;

  (二) 信用承诺书;

  (三)取土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立项文件、用地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土地权属、地类审核证明;

  (五)单位和个人取土的,取土用地权属属国有土地的,提供用地单位和乡(镇)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土地复垦协议》《取土补偿协议》;取土用地权属属集体所有土地的,提供乡(镇)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土地复垦协议》、《取土补偿协议》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涉及个人承包土地的,需承包方、村委会和用地者三方签订协议及乡(镇)政府的意见;

  (六)经专家评审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耕地表土剥离方案》;

  (七)取土涉及占用林地、草原、河道等地类的,要提供林草、河道等管理部门的许可或意见;

  (八)需提供取土涉及的环保、文物等其他相关部门审批材料;

  (九)取土所在位置分幅现状图和勘测定界图。

  (十)提供相关资质单位出具的储量报告。

  第九条 如用地单位或个人提交申请要件齐全,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申请,申请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的单位或个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受理申请后,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复垦措施和制约手段是否切实有效。涉及占用耕地取土的要编制《表土剥离方案》;

  (二)取土用地面积是否合理;

  (三)是否与乡(镇)、村签订了《取土补偿协议》;农村村民取土的,是否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取土用地的书面意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村民生产生活、土地整治项目、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村集体公益项目等民生工程项目需要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取土的,应通过取土用地者与村民委员会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镇)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取土用地行为,实行备案制。不收取土资源相关规费。

  (一)签订取土用地协议。取土用地者应拟定取土用地方案,内容包括:取土地点、取土用途、取土深度、取土面积、取土数量、取土地类、取土四至等,并与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复垦要求、生态破坏修复要求、涉及耕地的耕种条件恢复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取土用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取土用地方案和取土用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及取土用地者三方签订取土用地协议;村民生产生活用土由村民委员会参照上述条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拟定取土用地方案,设置取土场,负责恢复治理,并与乡(镇)政府签订取土用地协议。

  (二)取土用地协议备案。取土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照要求及时将取土用地协议与取土用地方案报县自然资源部门备案,不符合取土用地条件或有关规定的不得占地取土。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定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缺少土地复垦协议、耕地恢复协议、生态修复协议内容等问题的要告知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及取土用地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涉及占用林地、草原、河道、文物用地的要经其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或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设置禁止开采区。

  (一)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文物保护区、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设置取土区;

  (二)禁止在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设置取土区;

  (三)禁止在重要基础设施、重大工程设施区内设置取土区;

  (四)禁止在江河大堤两侧150米内设置取土区;

  (五)禁止在基本农田上设置取土区;

  (六)河道取土按照水利部门划定的取土区执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取土区的其他地区。前款各项中的具体范围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成立镇赉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自然资源局,成员单位由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环保、税务、纪委监委、应急、水利、司法、林草、农业农村、综合执法、住建和财政等部门组成,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监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开发和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乡(镇)政府和自然资源所是其辖区内取土监督管理责任的主体,各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其辖区内取土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自然资源所要落实对辖区内取土活动的监管和巡查责任,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取土行为;对取土用地不恢复治理和不按《土地复垦方案》复垦的进行督促,让其履行复垦协议。村民委员会是本村辖区内取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辖区内非法取土行为要及时制止,并向乡(镇)政府报告。

  农民生活自用取土的,由乡(镇)、村统一规划取土地点,进行日常管理,不办理取土审批手续,实行取土备案制。并由村委会做好土地复垦、生态环境保护和取土安全工作。

  本办法下发前的取土场、取土坑由所在乡(镇)村负责生态修复,本着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水则水的原则进行生态恢复。

  第十六条 申请取土用地审批或备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自然资源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已审批或备案取土用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储量动态监测,对发现有越层、越界、超量取土的,应及时制止并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取消审批或备案手续,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县政府成立由监察、自然、公安、财政、交通、应急、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利、林草、综合执法等部门为成员的县政府取土用地领导小组。建立由政府召集,公安、自然、纪委监委和财政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的通报工作情况,分析形势,共同制定工作措施。

  第十九条 县直各有关部门要严格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照各自职责,对取土用地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做好取土用地的审批及监管,并依法对非法取土用地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对不按照规定进行表土剥离、不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的要依法依规做出行政处罚;对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验收不合格)的用地单位或个人涉及的建设项目用地不予验收发证,在申请用地不予批准。

  水利部门按照河长制要求,乡(镇)、村两级河长对河道取土进行监管,水利部门对水坝、水渠等水利设施取土进行监管。

  应急部门负责对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批的取土用地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用地单位责令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产整顿;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在取土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运输取土车辆超限超载行为的制止与查处;

  纪委监委部门负责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取土用地管理过程中的违纪行为,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甚至对不法人员纵容、包庇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要依法依规严厉追究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门对非法取土涉嫌犯罪的进行立案查处;对违法取土涉及的工程机械、设备、车辆进行扣押,并依法做出处理。

  财政部门负责对取土各项税费征收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取土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对无照违法生产经营的场所进行取缔;

  林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因非法取土活动造成破坏和占用林地、破坏和占用草原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第四章 环境治理

  第二十条 取土应贯彻“保护自然资源、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保护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取土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生态环境治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取土单位和个人在从事取土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边取土边治理的原则实施生态环境治理和水土流失治理;取土活动结束后,取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恢复治理,并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义务,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证金予以退还;验收不合格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恢复治理生态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擅自出卖土资源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问责,区别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取得取土备案手续擅自开采土资源的;

  (二)超越批准的取土范围越界开采土资源的;

  (三)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土资源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取土范围界桩和地面标志的;

  (五)伪造、冒用取土备案手续的;

  (六)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资源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土备案手续的;

  (八)不按期缴纳取土各项规费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十)涉及占用林地、草原、河道、文物等用地的,由林草、河道、文物等主管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及相关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因组织不力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对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妨碍、阻挠查处工作的,造成违法取土既成事实的,对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取土行为压案不查的、整改不力的或因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未履行职责导致违法事态扩大或恶化的,对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取土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整改到位的或者继续发生多起新的违法取土案件的,依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第15号令),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当地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如与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冲突,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本县内相关取土用地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