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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镇赉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四川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记录工作。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局相关股室,下属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时,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文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等音视频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政策法规股负责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完成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四条 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申请人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可以通过截图、拍照等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保留。

  第五条 相关受理局相关股室、下属事业单位可在受理窗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记录受理、办理全过程。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作出后30日内,连同执法过程中的其他文字材料和视频、音频记录形成案卷。

  第六条 建立立案审批程序,局相关股室、下属事业单位在依职权检查时、收到举报件、上级交办件、其他机关移送案件、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向相应的执法机构移交,立案,立案审批文书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相关负责人意见。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案卷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编号及有效期、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等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八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⑴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⑵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⑶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⑷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⑸委托检验(检测、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委托书;

   ⑹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不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同时由行政执法人员、有关见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填写相应文书,记录以下事项:

   ⑴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⑵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⑶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并制作权利告知文书进行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除制作法定文书外,还应当采取视音频记录方式(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采取视音频记录的除外):

   ⑴易引起行政争议,后续可能引发行政复议、诉讼、投诉或者上访的;

   ⑵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⑶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⑷依法责令停工的;

   ⑸案情重大复杂,需采用视音频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

   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的。

  第十二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⑴执法现场环境;

   ⑵重要涉案项目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⑶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言行举止;

   ⑷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

   ⑸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对于现场执法活动,开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并由相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当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规股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文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记录或者专家意见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⑴当事人基本情况;

   ⑵案件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⑶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⑷法律依据(含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履行期限、方式;

   ⑸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⑹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十六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⑴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⑵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⑶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⑷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文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当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⑸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⑹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该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对当事人履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有必要的,可进行视音频记录;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应依法予以催告的,并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镇赉县自然资源局

  2024年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