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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索  引 号: 112208210136001795/2025-01241
分  类: 环境监管执法 ;  公告
发文机关: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镇赉县分局
成文日期: 2025年03月11日
标      题: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镇赉县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5年03月17日
索引号: 112208210136001795/2025-01241 分  类: 环境监管执法 ;  公告
发文机关: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镇赉县分局 成文日期: 2025年03月11日
标  题: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镇赉县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5年03月17日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白环罚〔2024〕ZL008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镇赉县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喜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91220821MA17GE0D7F

地址/住址:镇赉县原林场院内

我局于2024年12月2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通过查阅你(单位)环保检车系统了解到,2024年6月7日,你(单位)在为1台车牌号为“吉G8P666”的汽油车检测过程中,存在未按照检测技术规范要求变更检测方法对车辆进行检测的问题。该车辆为分时四驱车辆,按照《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要求,应使用稳态工况法进行检测,你(单位)使用双怠速检测法对上述车辆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车辆检验共计收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取时间:2024年12月24日,提供单位:镇赉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证明内容:镇赉县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检车过程中未按标准规范选用检测方法);《白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调取时间:2024年12月25日,提供单位:镇赉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证明内容:镇赉县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违法事实详细情况);《现场照片》5份(调取时间:2024年12月24日,提供单位:镇赉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证明内容:现场检查时查阅镇赉县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系统材料及该单位违规检车视频截图);《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1份(调取时间:2024年12月24日,提供单位:镇赉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证明内容:同一车辆或同型号车辆应采用同一种检测方法);《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1份(调取时间:2024年12月24日,提供单位:镇赉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证明内容:车辆检测应用方法);《检测报告》1份(调取时间:2024年12月24日,提供单位:镇赉县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2023年,该单位在为车牌号为“吉G8P666”的车辆检测过程中使用的是稳态工况检测法);《检测报告》1份(调取时间:2024年12月24日,提供单位:镇赉县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2024年,该单位在为车牌号为“吉G8P666”的车辆检测过程中使用的是双怠速检测法);《收款证明》1份(调取时间:2024年12月25日,提供单位:镇赉县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镇赉县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违法所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调取时间:2024年12月25日,提供单位:镇赉县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当事人法定身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提取时间:2024年12月25日,提供单位:镇赉县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镇赉县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委托代理人身份);《授权委托书》1份(提取时间:2024年12月24日,提供单位:镇赉县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镇赉县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授权事项);《员工人数证明》1份(提取时间:2024年12月25日,提供单位:镇赉县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镇赉县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济承受度);《执法资格证明》1份(调取时间:2024年12月25日,提供单位:镇赉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证明内容: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证明)。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之规定,以及参考《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第19项,“个性裁量基准:裁量等级1;共性裁量基准:环境违法次数1、区域影响1;修正裁量基准:改正态度-2、补救措施-1、经济承受度-2、地区差异0”之规定,按照《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方法计算:最终罚款金额=法定处罚金额上限×[总个性基准数值/N+总共性基准数值/2+总修正基准数值/4]/10。依据《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罚款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的行政处罚幅度”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肆佰元整(400元)。

共计罚没金额壹拾万零肆佰元整(1004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白城市生态环境局开具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白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白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