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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镇赉县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制度
                                                                                           镇赉县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镇赉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各级行政机关、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镇赉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本制度第六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单位公共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档案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