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实施主体 |
事项名称 |
基本编码 |
事项类别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子项名称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无子项可不填) |
1 |
镇赉县医疗保障局 |
医疗保险(含生育)参保登记 |
22102578800YT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5号)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 ,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保障部令〔1999〕第1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条,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七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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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保障部令〔1999〕第1号)第八条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2.同1 3.同1 4.同1 5.《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
2 |
镇赉县医疗保障局 |
单位参保登记 |
221025788001T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5号)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 ,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保障部令〔1999〕第1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条,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七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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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保障部令〔1999〕第1号)第八条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2.同1 3.同1 4.同1 5.《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
3 |
镇赉县医疗保障局 |
参保单位合并、分立或注销登记 |
221025788002T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5号)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三)社会保险登记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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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保障部令〔1999〕第1号)第八条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2.同1 3.同1 4.同1 5.《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
4 |
镇赉县医疗保障局 |
职工参保登记 |
221025788003T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5号)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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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保障部令〔1999〕第1号)第八条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2.同1 3.同1 4.同1 5.《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
5 |
镇赉县医疗保障局 |
参合登记 |
221025788004T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关于印发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卫联发〔2003〕35号)第四条 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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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关于印发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卫联发〔2003〕35号)第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要分别成立两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领导、组织和协调。领导小组下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和日常工作。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
6 |
镇赉县医疗保障局 |
医疗保险(含生育、特殊人员)参保人员待遇支付 |
22102032600YT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49号)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第二十九条(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7〕79号)第八条 根据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的结算方式不同 ,异地就医管理分以下情况 :( 一 ) 直接结算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在定点服务机构就医直接结算医疗费用的 。( 二 ) 非直接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服务机构就医,现金垫付后回参保地按规定报销的。 《关于印发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卫联发〔2003〕35号)第二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村居民的大额医疗费用,也可采取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医疗费用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第三十条 对参加新形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在县级(含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就医支付的医药可采用直接减免的方式给子补具体操作程序由县(市管理委员会经办机构确定。在市州以上医疗机构就医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按规定报销的方式进行补助。 《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7〕79号)第二十六条 跨省长期异地就医人员,其异地就医待遇生效期间,非因本人原因门诊医疗费用不能直接结算的,可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提出提取个人账户资金申请,经办机构核对后于次年1月末前将本人个人账户余额按实际情况定额划转给个人,供其在门诊购药时使用。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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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49号)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第二十九条(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7〕79号 第八条 非直接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服务机构就医,现金垫付后回参保地按规定报销的。 《关于印发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卫联发[2003]35号)第二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村居民的大额医疗费用,也可采取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医疗费用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第三十条 对参加新形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在县级(含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就医支付的医药可采用直接减免的方式给子补具体操作程序由县(市管理委员会经办机构确定。在市州以上医疗机构就医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按规定报销的方式进行补助。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49号)第二十九条(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异地就医经办规程》(吉医保字【2015】3号)第十五条 非直接结算 异地就医人员符合如下情形的,在规定时间内可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1.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核定的,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2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核定的,异地就医暂不能直接结算的医疗费用。 《关于印发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卫联发[2003]35号)第二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村居民的大额医疗费用,也可采取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医疗费用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第三十条 对参加新形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在县级(含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就医支付的医药可采用直接减免的方式给子补具体操作程序由县(市管理委员会经办机构确定。在市州以上医疗机构就医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按规定报销的方式进行补助。 3.同2 4.同1 5.《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49号)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7〕79号) 第五十三条 就医地经办机构发现异地就医人员有严重违规行为的,应暂停其直接结算,同时上报省医局协调参保地经办机构,由参保地经办机构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印发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卫联发[2003]35号)第十五条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定期组织人员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群众监。第二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参加个人如有以造假、私开、乱开医疗专用收据等手段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行为,对医疗机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追缴被骗取的全部资金;发生经济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对个人要采取相应的法律制裁。 1.《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7〕79号)第二十六条 跨省长期异地就医人员,其异地就医待遇生效期间,非因本人原因门诊医疗费用不能直接结算的,可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提出提取个人账户资金申请,经办机构核对后于次年1月末前将本人个人账户余额按实际情况定额划转给个人,供其在门诊购药时使用。 2.《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异地就医经办规程》(吉医保字〔2015〕3号)第十五条 跨省长期异地就医人员,其异地就医待遇生效期间,非因本人原因门诊医疗费用不能直接结算的,可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提出提取个人账户资金申请,经办机构核对后于次年1月末前将本人个人账户余额按实际情况定额划转给个人,供其在门诊购药时使用。 3.同2 4.同1 5.《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7〕79号)第五十三条 就医地经办机构发现异地就医人员有严重违规行为的,应暂停其直接结算,同时上报省医局协调参保地经办机构,由参保地经办机构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2.《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3.《关于调整我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待遇调整的通知》(吉政发〔2007〕26号) 一、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在配偶生育期间,可领取15天的生育护理补贴,补贴标准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二、给予妊娠妇女一次性围产期补贴,补贴标准每人不低于100元、不高于300元,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4.同1 5.《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第二十五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
7 |
镇赉县医疗保障局 |
费用报销 |
221020326001T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49号)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第二十九条(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7〕79号)第八条 根据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的结算方式不同 ,异地就医管理分以下情况 :( 一 ) 直接结算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在定点服务机构就医直接结算医疗费用的 。( 二 ) 非直接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服务机构就医,现金垫付后回参保地按规定报销的。 《关于印发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卫联发〔2003〕35号)第二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村居民的大额医疗费用,也可采取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医疗费用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第三十条 对参加新形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在县级(含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就医支付的医药可采用直接减免的方式给子补具体操作程序由县(市管理委员会经办机构确定。在市州以上医疗机构就医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按规定报销的方式进行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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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49号)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第二十九条(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7〕79号 第八条 非直接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服务机构就医,现金垫付后回参保地按规定报销的。 《关于印发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卫联发[2003]35号)第二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村居民的大额医疗费用,也可采取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医疗费用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第三十条 对参加新形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在县级(含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就医支付的医药可采用直接减免的方式给子补具体操作程序由县(市管理委员会经办机构确定。在市州以上医疗机构就医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按规定报销的方式进行补助。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49号)第二十九条(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异地就医经办规程》(吉医保字【2015】3号)第十五条 非直接结算 异地就医人员符合如下情形的,在规定时间内可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1.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核定的,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2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核定的,异地就医暂不能直接结算的医疗费用。 《关于印发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卫联发[2003]35号)第二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村居民的大额医疗费用,也可采取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医疗费用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第三十条 对参加新形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在县级(含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就医支付的医药可采用直接减免的方式给子补具体操作程序由县(市管理委员会经办机构确定。在市州以上医疗机构就医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按规定报销的方式进行补助。 3.同2 4.同1 5.《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49号)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7〕79号) 第五十三条 就医地经办机构发现异地就医人员有严重违规行为的,应暂停其直接结算,同时上报省医局协调参保地经办机构,由参保地经办机构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印发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卫联发[2003]35号)第十五条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定期组织人员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群众监。第二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参加个人如有以造假、私开、乱开医疗专用收据等手段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行为,对医疗机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追缴被骗取的全部资金;发生经济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对个人要采取相应的法律制裁。 |
8 |
镇赉县医疗保障局 |
跨省长期异地就医个人账户提取 |
221020326002T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7〕79号)第二十六条 跨省长期异地就医人员,其异地就医待遇生效期间,非因本人原因门诊医疗费用不能直接结算的,可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提出提取个人账户资金申请,经办机构核对后于次年1月末前将本人个人账户余额按实际情况定额划转给个人,供其在门诊购药时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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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7〕79号)第二十六条 跨省长期异地就医人员,其异地就医待遇生效期间,非因本人原因门诊医疗费用不能直接结算的,可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提出提取个人账户资金申请,经办机构核对后于次年1月末前将本人个人账户余额按实际情况定额划转给个人,供其在门诊购药时使用。 2.《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异地就医经办规程》(吉医保字〔2015〕3号)第十五条 跨省长期异地就医人员,其异地就医待遇生效期间,非因本人原因门诊医疗费用不能直接结算的,可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提出提取个人账户资金申请,经办机构核对后于次年1月末前将本人个人账户余额按实际情况定额划转给个人,供其在门诊购药时使用。 3.同2 4.同1 5.《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7〕79号)第五十三条 就医地经办机构发现异地就医人员有严重违规行为的,应暂停其直接结算,同时上报省医局协调参保地经办机构,由参保地经办机构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
9 |
镇赉县医疗保障局 |
生育补贴支付 |
221020326003T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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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2.《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3.《关于调整我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待遇调整的通知》(吉政发〔2007〕26号) 一、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在配偶生育期间,可领取15天的生育护理补贴,补贴标准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二、给予妊娠妇女一次性围产期补贴,补贴标准每人不低于100元、不高于300元,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4.同1 5.《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第二十五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