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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22200004130217908/2023-06046
分  类: 政策解读 ;  其他
发文机关: 镇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3年10月20日
标      题: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解读(社保部分)——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3年10月25日
索引号: 122200004130217908/2023-06046 分  类: 政策解读 ;  其他
发文机关: 镇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3年10月20日
标  题: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解读(社保部分)——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3年10月25日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解读(社保部分)
(2023年10月版)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取得社会保障卡和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
  社会保险登记是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各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一经成立就应当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与登记管理机关共享的用人单位信息,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部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事项。
  近年来,各地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企业开办实现全程网上办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营利性组织办理开办登记时,社保经办机构依托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共享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注册信息,同步办理企业社保登记,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对社保登记进行管理。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可实现企业登记和员工参保登记线上“一表填报”申请办理。随着部门间数据共享力度的不断加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办理登记时也可以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条第二款对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申请社会保险登记的时限作出了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七条,分别对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个人参保登记作出了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个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参照《社会保险登记服务规范》(GB/T 35615-2022),办理参保登记业务。目前,社会保险登记和制发社保卡在人社公共服务中属于两个事项,该条款规定的时限是指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时限。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港澳台居民和在华就业的外国人,分别依据《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和《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  社会保障卡是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
  医保电子凭证是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
  【解读】本条是关于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凭证的规定。
  (一)社会保障卡定义。社会保障卡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简称“社保卡”,是国家民生服务的基础性载体,是个人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享受各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权益、享受政府其他公共服务权益的基本凭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划,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商业银行面向社会公众发行,具有身份凭证、信息记录、自助查询、就医结算、缴费和待遇领取等社会保障应用功能,以及现金存取、转账、消费和缴费支付等金融应用功能。
  社保卡包括实体社保卡和电子社保卡两种形态,具有同等效力。电子社保卡是社保卡电子证照的具体表现形式,由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统一签发,确保群众高效、安全、便捷享受服务。
  (二)社保卡发行应用情况。截至2023年8月底,全国社保卡持卡人数超过13.7亿人,覆盖97.4%人口和所有地区。电子社保卡领用人数达8.5亿人,开通88项全国“一网通办”服务和1000余项各省市属地服务,2022年全年提供服务112.85亿次。
  2020年11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开展信息化便民服务创新提升行动,推动人社系统“全数据共享、全服务上网、全业务用卡”。2023年6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开展数字人社建设行动,进一步深化人社领域全面用卡,积极推广居民服务“一卡通”。目前人社领域95项应用已普遍开通,全面实现身份凭证用卡、人社缴费凭卡、补贴待遇进卡(含养老金及各项人社待遇补贴进卡)、工伤结算持卡。同时,实体社保卡已全面支持各地就医购药以及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按照国办工作部署,电子社保卡和医保电子凭证在就医购药领域并行使用,由参保群众自主选择。
  (三)社保卡服务情况。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所在地的社保卡发行、应用、管理工作。各级社保卡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社保卡申领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承担社保卡所需数据信息的采集、维护、管理等具体事务。社保卡服务银行负责社保卡申领使用的日常服务,以及社保卡加载的金融应用管理及服务工作。
  近年来,社保卡服务能力不断提升,各地普遍实现了社保卡“立等可取”快速申领、“出生一件事”联办申领、实体和电子社保卡同步申领、“跨省通办”线上申领等服务。个人可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人社政务服务平台、电子社保卡、“掌上12333”APP和政务大厅、经办大厅、服务银行网点等多种渠道,享受实体社保卡申领服务。个人还可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官方授权的400余个渠道申领和使用电子社保卡;个人可以在多个渠道申领,也可以仅在一个渠道申领;在某一渠道解除关联后,不影响其他渠道上电子社保卡使用。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
  【解读】本条是对登记管理机关等部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信息的规定。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取消不必要或重复提交的证明和材料,原则上通过内部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信息,不再要求用人单位或公民个人提供。登记管理机关掌握着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纳入编制管理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情况。为了方便用人单位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规范用人单位参保登记行为,简化变更以及注销登记等办事程序,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一)登记管理机关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信息共享。社会保险登记是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其变更和注销手续是所有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
  商事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要部署,也是政府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保就业的一个重要措施。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中提出,要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互认,健全信息共享机制。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中提出大力推进信息共享,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登记管理机关共享信息,完成社会保险登记,登记信息按规定存档。登记信息变更或注销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登记管理机关的交换数据及时更新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单位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核对营业执照或核验共享数据。对于已从登记管理部门获取数据信息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直接调取该单位基本信息,补充开户银行账号等有关资料,完成职工参保登记。职工参保登记时补充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由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二)公安、民政等部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信息共享。公安机关负责户籍管理,因此掌握着公民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这些情况有助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业务时核实有关个人信息,避免出现差错。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同时,在各地实际工作过程中,死亡信息除公安机关掌握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人口死亡医学证明以及人民法院的宣告判决书同样也能证明公民个人死亡,各地也认可相关文书作为死亡依据。故在本条例制定过程中,将上述部门一并加入,并规定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单位将相关信息或相关电子证照,及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有条件的地区,也要进一步扩大部门间信息共享范围,逐步将困难人员、残疾人员、服刑人员、婚姻收养信息等实现共享应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性质、银行账户、用工等参保信息发生变化,以及个人参保信息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参保信息与共享信息进行比对核实。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个人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要求,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原先办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供证照等有关信息。参保人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银行账户等信息发生变更,本人或用人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变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交的变更登记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在具体实践过程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通过国家数据共享平台、部门间数据共享合作协议与有关部委间建立了数据共享机制,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也通过多种形式与有关单位间建立了数据共享机制。
  社会保险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对于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充分利用好外部门的数据信息,与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材料信息进行核验比对,有关部门也应当切实履行数据共享义务,共同推进社保经办服务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用人单位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先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解读】本条是办理申请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时,应当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和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用人单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关系到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用人单位履行完应尽的社会保险义务后,才能依法变更或注销。
  对于符合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受理。本条文对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时限作出了规定。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记录下列信息:
  (一)社会保险登记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三)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
  (四)个人账户情况;
  (五)与社会保险经办相关的其他情况。
  【解读】本条是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录社会保险相关信息义务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服务的具体承担者,直接面对广大参保人员,“记录一生、保障一生、服务一生”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庄严承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做好社会保险登记、待遇支付等各项工作。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从业人员的流动性也日趋增强,参保人员会随着就业地点和就业单位的变动发生参保信息的变动,而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情况等也会随着参保人员的工资收入增减发生相应变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将直接形成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相关资料,这些资料是对参保单位和个人权益的真实记录,是确定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因此,基于对参保对象权益的保护,本条文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待遇享受、个人账户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不同性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未享受待遇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随同转移。
  【解读】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适用情形的规定。
  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最低缴费年限的要求,而且养老金的多少与缴费年限长短相联系,缴费年限越长,养老金就越多,缴费年限对于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至关重要。本条例规定以下情形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一)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目前,全国31个省份和新疆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经实现了省级统筹。本条所称“统筹地区”,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言是指省级行政区,“跨统筹地区就业”,是指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并按照规定转移资金,参保人员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2015年,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正式建立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按照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
  国家“十四五”规划明确提出要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根据全国统筹实施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研究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资金定期清算机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业务以转移信息确认作为办结的标志,转移基金由社保机构之间定期清算,进一步提升转移接续便捷化水平。此外,随着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数据全国集中管理,参保人可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电子社保卡等全国统一服务入口查询本人全国范围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
  (二)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不同性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不同性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涉及两个不同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关系衔接问题。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未享受待遇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2014年,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或者变动经常居住地,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可以按照规定随同转移。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关系转移,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解读】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的规定。
  失业保险待遇在一定程度上带有权益积累的性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挂钩。基于长缴多得的待遇计发规则,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支持劳动力合理流动,自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对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均有相应制度性安排。《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一)关于“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本条将社会保险法中“职工”的表述改为“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一方面,体现条例表述的规范性,与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统一表述;另一方面,“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既包含现行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规定的参保职工和参保失业人员两类人群,又为今后探索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预留一定政策空间,体现立法工作的适度超前。
  (二)关于“统筹地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0号)规定,2023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在失业保险政策、基金收支管理、基金预算管理、经办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等方面,做到全省规范和统一。基于此,以实现省级统筹为节点,省级统筹前,跨统筹地区包括跨省、市、县三级行政区,省级统筹后,跨统筹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三)关于“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包括参保职工和参保失业人员的关系转移。参保职工因就业地发生变化,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参保失业人员关系转移有两种情形:一是对于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符合领金条件但未申领、正在领金期间的参保失业人员跨省重新就业并参保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至新参保地,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二是对于参保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选择回户籍地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须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待遇发放期间不得中途变更发放地。依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关于畅通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85号)等规定,失业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领金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领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参保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但在转出地参保缴费不满1年的,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
  办理流程是,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渠道申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既可以选择向转入地申请,也可以选择向转出地申请,转出地转入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流程和时限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需要强调的是,失业保险费用划转期间,不影响转入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在新就业地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解读】本条是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时有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关系的规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86号)规定,原则上在2024年1月1日前要全面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基于此,省级统筹后,跨统筹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职工在各统筹地区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不进行转移接续。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前所受工伤仍由原统筹地区工伤基金承担支付责任,支付责任不转移至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费,职工没有个人账户,且待遇享受条件、享受水平与参保时长无关,职工工伤权益无需按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因此,当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时,应在新就业地参加工伤保险,建立新的工伤保险关系。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或者提供办理情况查询服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服务的规定。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1.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2019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9〕185号),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有关手续:一是提出转入申请。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后,在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可一并提出转入申请,或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电子社保卡等全国统一服务入口提出转入申请。原参保地信息由申请人在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时一并提供,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信息由新就业地社保机构通过部转移系统查询获取。二是审核转移信息。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受理申请并予以审核。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通过部转移系统向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送《联系函》。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下载并核对有关信息生成《信息表》,并加盖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专用电子印章后传送至新就业地社保机构。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应在4个工作日内下载并审核相关信息完成受理确认。三是办理基金划转。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在收到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对《信息表》的确认指令5个工作日内,办理基金划转手续。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在收到转移基金的2个工作日内核对转移金额,并通过部转移系统做办结反馈处理。目前,根据全国统筹实施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正在研究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资金定期清算机制,将对转移接续流程重塑再造,进一步简化手续缩短时间。
  此外,还提供转移业务网上查询服务。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已经开通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业务网上查询服务。各地要引导参保人员通过登录国家平台门户网站或手机APP,查询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和本人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跨省转移业务办理进度。同时,各地也应在本地区开通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进度网上查询服务。
  2.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2017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号)对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办理时限和告知服务作了明确规定,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4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办结情况告知新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
  3.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2014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规定了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衔接的时限,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4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2019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制度内跨统筹区转移的业务流程及告知服务作了明确规定。
  (二)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关于畅通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85号)规定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理渠道、办理流程和办理时限。依据该通知,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既可线下通过经办窗口进行,也可依托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统一申请入口、电子社保卡等进行线上申请、办理进度查询。具体办理流程和时限:
  1.转出转入办理时限。向转出地申请的,转出地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转出,转入地经办机构收到转出地开具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转入;向转入地申请的,转入地经办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受理并向转出地经办机构发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转出地收到联系函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转出。
  2.费用划转时限。转出地经办机构应在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后的1个月内向转入地划转失业保险费用。转入地经办机构不得以费用未划转到位为由,拒发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军事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办理优先提供服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军人退役后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规定。
  (一)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军人退役时享有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退役后到地方就业,需要办理军地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确保养老保险权益得到延续。军队各级后勤(联勤、保障)机关财务部门,负责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转移和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的计算、审核、划转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补助资金接收,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落实等工作。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无需提出转移接续申请,由安置地社保机构和部队有关部门协同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计划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军队复员干部,以及由人民政府安排到企业工作和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其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安置地负责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计划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其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安置地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存其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规定计息。待达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随着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深入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进一步研究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总对总”模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军委后勤保障部从全国、全军层面加强对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进一步提升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效率和服务水平。
  (二)军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均未规定军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办法,现役军人不参加失业保险,因此不涉及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现行法律法规明确服役期间的军龄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主要依据包括: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其服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以后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退役军人未能及时就业的,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后,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军人依法优先”是军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本条例秉持“军人依法优先”的服务理念,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优先提供服务。